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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8年1月23日
文|陈发云 付昌磊
本文通过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上诉法庭近期裁决的一起继承案件,介绍维多利亚州外国法查明的新动态,希望对当前我国在“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完善和实施外国法查明制度有所启发。
一、外国法查明的概念及方法
外国法查明,又称外国法的证明,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法规范指引适用外国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内容。查明外国法的方法主要有三种:当事人举证证明;法官依职权查明,当事人无须举证;以及法官依职权查明,当事人也有协助的义务。
二、维多利亚州关于外国法查明的基本观点
维多利亚州法院认为外国法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认为外国法是一种特殊的事实。
2008年以前,维多利亚州没有关于外国法查明的成文法,一直遵循着普通法传统,认为外国法只能通过具备相关资质的外国法专家的专家证言予以证明。《2008年证据法》的颁布实施为突破这一传统创造了机会。2017年6月30日,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上诉法庭裁决的一起继承案件,实现了这一突破。
三、维多利亚州法院上诉法庭近期裁决的一起继承案件
唐某某为澳大利亚公民,居住在中国,2014年11月26日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去世。死者生前给其母亲张某某留下一张纸条并在纸条上签名,但无人对其签名进行见证。纸条上写着:
“妈妈:
我在澳大利亚只有两个Westpac银行账户。其中一个是您每月定期存50澳元的那个账户,另一个账户是三年期定期存款账户。两本存折都放在您的住处。记住,两个账户中的钱都是给您个人使用的。保重!
唐某某
日期:2014年11月14日”。
死者的遗产包括位于维多利亚州的179,307.77澳元动产,以及位于中国的415,115.50澳元动产。在维多利亚州的财产包括一个贷方余额为27,469.58澳元的Westpac 银行储蓄账户、金额为121,838.19澳元的Westpac银行定期存款以及价值30,000澳元的机动车一辆。在中国的财产包括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和卡地亚手表一块。死者的唯一负债是在中国的金额为6,599.63澳元的信用卡负债。
死者去世时在世的近亲属有死者之父唐先生(注:已于近期去世)、死者之妻范某某以及死者之母张某某。
2015年10月30日,张某某(下称“申请人”)提起原诉动议并附上前述纸条,申请遗产管理证书。申请人声称该纸条为遗嘱。
2015年11月2日,遗产承办处提出多项要求,其中一项要求为澄清根据中国法律,该纸条是否为有效签署的遗嘱。
根据遗产承办处的要求,申请人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的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是申请人代理律师Aufgang女士起草的,并附上了从AsianLII网站摘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中国继承法》)的英文译文。
2016年6月1日,遗产承办处通知申请人,由于死者可能还有一个年幼的儿子,案件必须移交给法官。
初审法官认为死者的住所地在中国,因此纸条的效力必须根据中国法认定。初审法官的结论是:由于没有专家证言证明《中国继承法》的内容,她无法信赖从网站AsianLII上摘录的《中国继承法》英文译文。初审法官自己也进行了研究,她查阅到的继承法文本与网站AsianLII上的文本相同。尽管如此,初审法院仍表示其不能就《中国继承法》的内容以及纸条是否符合中国法关于遗嘱的要求作出任何结论。
初审法官作出前述结论的理由如下:
查明申请人的申请所适用的法律,对于澳大利亚法院,属于事实问题。正如《克劳斯论证据》一书所指出的:
“外国司法管辖区域法律规则和原则的存在、性质和范围属于事实问题,应由法官根据证据认定;所查明的外国法律规则和原则在法庭上对案件特定事实和情形的适用效力,则属于法律问题,不能根据证据认定”。
习惯于适用澳大利亚法律的法官,必须充分谨慎地对待外国的国内法。Gummow和Hayyne法官在一起涉及中国成文法解释的法律选择案件中对此进行了详细论述:
“不能推定澳大利亚法院具备任何外国法知识。对外国法内容作出的裁决不能成为先例。因此,外国法是需要通过专家证言予以证明的事实问题。同样因为这个原因,必须谨慎使用外国法专家证人出具的材料。特别是,外国成文法文本的英文译文并不必然视作澳大利亚成文法进行解释。这不仅是因为原始文本的翻译造成困难,也是因为该外国司法管辖区域采用的解释规则可能不同。”
申请人未提交专家证言以证明适用于本案的中国法律规则和原则的性质和范围。申请人出具了《中国继承法》的英文译文,但是在没有借助专家证言的情况下,这并不能充分清楚地表明,在中国法项下对该纸条作何处理,以及如果该纸条根据中国法不构成遗嘱性质的文件,应遵循的正确无遗嘱遗产分配程序是什么。
由于未收到任何专家证言,法庭对适用于本案的中国法律规则和原则的理解是有限的。因此,法庭并未对中国法的适用和存在作出认定,而只是列出了其在这方面的研究结果。
毫无疑问,死者是澳大利亚公民,但是其选择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毫无疑问是中国。因此,纸条的效力必须根据中国法律认定。对纸条效力进行认定的法院地应是中国,应根据中国法律确定死者遗产的分配。
尽管初审法官认定纸条作为遗嘱的效力必须根据中国法律要求认定,但仍然考虑了维多利亚州法律对于有效遗嘱的要求。初审法官认为纸条不符合《遗嘱法》第7条的要求,驳回了申请人的遗产管理证书申请。
申请人提起上诉,其中一项上诉理由为:
初审法官审议《中国继承法》条文时,要求申请人提供专家证言,严重忽略了《2008年证据法》第174条。《中国继承法》条文涉及能否将该纸条接受或解释为遗嘱,以及如果认定死者部分或者全部没有遗嘱,如何正确分配死者的遗产。
《2008年证据法》(下称《证据法》)第174条内容如下:
174. 外国法的证明
(1) 在诉讼程序中,可以通过出具以下各项举证证明外国的成文法、公告、条约或国家行为——
(a) 载有成文法、公告、条约或国家行为的,声称由该国政府或官方印刷机构或者该国政府机关或行政机关印刷的书籍或小册子;
(b) 载有成文法、公告、条约或国家行为的,在法庭看来是可靠信息来源的书籍或其他出版物;
(c) 该国法庭使用或将使用的,供法庭查阅或证明成文法、公告、条约或国家行为的书籍或小册子;或者
(d) 证实为经核验副本的成文法、公告、条约或国家行为的复印件;
(2) 本条所称外国成文法包括该国的法规或条例。
申请人认同初审法官关于适用中国法的研究结果,认为既然初审法官的研究结果与网站AsianLII查到的《中国继承法》内容一致,那么根据《证据法》第174(1)(b)条,就应当视作“可靠的来源”。尽管申请人承认专家证言并非没有帮助,但其认为在本案中并不需要专家证言。结合本案情形,申请人认为初审法官未考虑《证据法》第174条,是错误的。
申请人援引了James McComish的《澳大利亚的外国法主张和证明》一文的摘录:
澳大利亚关于外国法证明的规则比很多人想象的要宽松。在除维多利亚州之外的澳大利亚所有司法管辖区域,外国成文法无须通过专家证言进行证明。……这些规定对实践的影响就是,在大量案件中,无须提供任何专家证言,外国法即可得到充分证明。鉴此,主流教科书却将专家证言作为主要的证明方式,确实令人感到意外。正确的观点是成文法条文在大部分案件中占主导地位,专家证言仅起到补充和辅助作用。正如Ryan法官援引《1995年证据法(联邦)》的条文指出:
“如果该国被认为相关的成文法文本或者法律教科书中的权威观点或者其他法律根据准确体现了相关法律的效力,法庭或裁判庭有权在无相反专家证言的情况下,作出相应认定。”
申请人指出,McComish的文章发表后,维多利亚州通过了《统一证据法》,这意味着该文中提到的维多利亚州例外情形,已经不再适用。
申请人还援引了Mokbel v The Queen案,在该案中,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上诉法庭认为《证据法》第174条“明显是任意性的”。
申请人认为《中国继承法》的英文译文充分表明了该纸条根据中国法应如何处理以及中国法关于法定继承的正确规定。具体言之,申请人主张该纸条从表面上看,满足第十七条关于自书遗嘱的规定,即“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申请人认为如果初审法官考虑了《证据法》第174条,就不会要求提供专家证言,这将使该纸条被根据《遗嘱法》第17条重新认定为有效的遗嘱。
上诉法庭认为,根据《证据法》第174条,专家证言并非向澳大利亚法庭证明外国法内容的唯一途径。初审法官没有援引第174条,似乎误认为如果没有专家证言,她就不能针对中国继承法的内容作出认定。
考虑到错误甚至滥用风险,在很多案件中,要求提供专家证言,实施严格的外国法证明标准是可以理解。但在本案中并不需要。这是因为法官自行研究了适用的中国法,并且研究发现的《中国继承法》文本与申请人援引的文本一致。根据《证据法》第174(1)(b)条,初审法官本应采信该文本是关于适用中国法的“可靠信息来源”。
根据《证据法》第174(1)(b)条,初审法官未将《中国继承法》文本视作适用中国法的准确陈述,是错误的。
上诉法庭最终认定,根据《中国继承法》,该纸条是有效的遗嘱;并判令向申请人授予遗产管理证书。
在本案中,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上诉法庭认为专家证言并非证明外国法内容的唯一途径,在当事人提交的《中国继承法》文本与初审法官自行研究得出的文本一致的情况下,认定当事人提交的文本是“可靠的信息来源”,从而降低了外国法查明的难度。
四、结语
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稳步推进,我国与沿线国家之间的民商事往来日益频繁,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数量呈现出日趋增长的态势,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将越来越多地需要查明和适用外国法。但是,由于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中的限制与不足,准确查明外国法律内容和正确适用外国法律仍是司法审判和仲裁裁决面临的难题。在当前形势下,我国有必要借鉴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的法律,积极拓展外国法查明途径,减少对外国法查明途径的限制,构建多元化的外国法查明机制,以满足“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日益增长的涉外民商事争议解决需求。
致谢
澳大利亚大律师William Lye先生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案例素材,谨此致以诚挚的谢意!
(作者:陈发云,国浩南京办公室合伙人,付昌磊,国浩南京办公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