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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2018年征求意见稿)修订比较分析

发表时间:2018年7月31日

2018年7月30日,商务部发布《关于<关于修改<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拟对《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战略投资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并公开征求意见。《战略投资管理办法》自2005年12月31日颁布实施以来,曾于2013年发布过一次征求意见稿,并于2015年进行了修订实施,但2013年征求意见稿中的大部分内容并未反映在2015年修订稿中。

而此次颁布的2018年征求意见稿很大程度上吸收了2013年征求意见稿的修订内容,并在2016年9月颁布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的大背景下,进一步开放了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A股上市公司的水平,主要表现在:(1)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战略投资无需事前获得商务部门的批准,仅需在投资完成后进行备案即可;(2)外国投资者的持股限售期从三年缩短为12个月;(3)取消了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A股上市公司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的要求;(4)降低了在非控股上市公司的情况下,对外国投资者的资格要求;(5)在外国投资者首次战投上市公司后,可以自行买卖该公司股票,仅在持股比例变动达到5%时,方才再履行备案或审批手续。笔者通过对比《战略投资管理办法》首次颁布实施以来公布的两次正式实施稿和两次征求意见稿,分析了2018年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要点。

 

序号

2005年实施稿

2013年征求意见稿

2015年修订稿

2018年征求意见稿

律师评析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权分置改革后外国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引进境外先进管理经验、技术和资金,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按照《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以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引进境外先进管理经验、技术和资金,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权分置改革后外国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引进境外先进管理经验、技术和资金,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按照《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以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引进境外资金和管理经验,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的战略投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018年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2018征求稿”)关于第一条的修订主要阐明了本次修订的主要目的,即进一步提高外资开放水平。同时,删除了2005年实施稿和2015年修订稿本中不适用的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对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和股权分置改革后新上市公司通过具有一定规模的中长期战略性并购投资(以下简称战略投资),取得该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对上市公司通过具有一定规模的中长期战略性并购投资(以下简称战略投资),取得该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

第二条本  办法适用于外国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对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和股权分置改革后新上市公司通过具有一定规模的中长期战略性并购投资(以下简称战略投资),取得该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投资者通过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包括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和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要约收购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取得并持有一定时期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以下简称战略投资)。

 

2018征求稿关于第二条的修订列举了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A股的方式,包括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包括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和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要约收购,是一次非常大的突破!

第三条  经商务部批准,投资者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

第三条  经商务部批准,投资者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

第三条  经商务部批准,投资者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

第三条  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战略投资,由《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备案办法》)规定的备案机构负责备案和管理。

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战略投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批和管理。其中,限额以下的战略投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实施的,上述限额按定向发行合同或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收购金额计;通过要约收购实施的,按可能发生的最高金额计。战略投资同时通过上述多种投资方式实施的,合并计算。

 

在2018征求稿之前,所有的正式版本和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外资战投A股都是需要商务部审批的,这也是造成外资目前投资A股案例比较少的重要原因之一。此次修改,将外商投资A股也适用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即负面清单之外的投资可以直接备案,不需要审批,突破不可谓不大!

第四条  战略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及中国的司法和仲裁管辖;

(三)鼓励中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得炒作;

(四)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造成中国境内相关产品市场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

第四条  战略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及中国的司法和仲裁管辖;

(三)鼓励中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得炒作;

(四)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造成中国境内相关产品市场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

第四条战略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及中国的司法和仲裁管辖;

(三)鼓励中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得炒作;

(四)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造成中国境内相关产品市场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

第四条  战略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及中国的司法和仲裁管辖;

(三)开展中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得炒作;

(四)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排除、限制竞争;

(五)对外国投资者投资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程序、条件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属法律法规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者不得对上述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

 

从2018征求稿关于战投原则的修改来看,中国监管部门对于外资战投A股的态度更开放,希望外国投资者长期投资A股市场。

第五条 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上市公司A股股份;

(二)投资可分期进行,首次投资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不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但特殊行业有特别规定或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三)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3年内不得转让;

(四)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持股比例有明确规定的行业,投资者持有上述行业股份比例应符合相关规定;属法律法规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者不得对上述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

(五)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的,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要约收购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上市公司A股股份;

(二)投资可分期进行,首次投资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不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十,但特殊行业有特别规定或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三)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

(四)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持股比例有明确规定的行业,投资者持有上述行业股份比例应符合相关规定;属法律法规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者不得对上述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

(五)上市公司所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

(六)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的,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上市公司A股股份;

(二)投资可分期进行,首次投资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不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十,但特殊行业有特别规定或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三)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

(四)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持股比例有明确规定的行业,投资者持有上述行业股份比例应符合相关规定;属法律法规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者不得对上述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

(五)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的,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删除第五条。

取消了外商战投A股持股比例不低于10%和三年不得转让的要求,变更为12个月的现售期(见2018征求稿第七条)。

本条第(四)项上移至第四条作为基本原则。

第六条  投资者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

(二)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或其母公司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三)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近3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包括其母公司)。

第六条  投资者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

(二)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或其母公司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三)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近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包括其母公司)。

上市公司对外实施换股并购进行境外投资,未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因换股并购成为上市公司投资者的,不适用本条第(二)项和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六条  投资者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

(二)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或其母公司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三)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近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包括其母公司)。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外国自然人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

(二)外国投资者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或其实际控制人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

其中,外国投资者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或其实际控制人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三)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近3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成立未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计;外国投资者为外国自然人的,还应提供近3年内无犯罪记录证明。

 

2018征求稿关于本条的修订涉及如下事项:

(1)       外国自然人可以直接作为持股主体战投A股;

(2)       在外国投资者非控股上市公司的情况下,降低资产规模要求,即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并且前述资产是可以境内外总计的。在此之前,只能计算境外的资产。若是控股上市公司,则资产规模要求与之前相同;

(3)       增加要求外国投资者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得有重大处罚;外国自然人投资者需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外国投资者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战略投资上市公司的,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境外公司合法设立并且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境外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

(二)外国投资者合法持有境外公司股份并依法可转让;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增加的本条可以极大地促进跨境换股,而且对境外公司的要求并没有很高。但需注意的是,境外公司“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该如何适用?例如,BVI、开曼群岛公司法律制度虽然比较完善,但公司信息透明度不高,能否被商务部接受?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通过战略投资方式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12个月内不得转让,《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股份限售期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增加的本条是将外国投资者的限售期从三年变更为12个月。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涉及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投资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应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增加的本条是将2015年修订稿中第五条第(五)款修订后形成。

10      

 

 

 

第九条 战略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上市公司应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后30日内,按照《备案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本条是适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可以先过户股票,再到商务部门备案。

11      

第七条  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向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三)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四)上市公司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在取得商务部就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原则批复函后,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定向发行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核准;

(六)定向发行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向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三)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四)上市公司根据本办法第十条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在取得商务部就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原则批复函后,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定向发行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核准;

(六)定向发行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在营业执照变更后,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七条  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向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三)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四)上市公司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定向发行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战略投资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并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方式实施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三)上市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四)上市公司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出具原则批复,并完成定向发行后,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战略投资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并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方式实施的,先批复后实施,再申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12      

第八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投资者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决议;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投资者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决议;

(三)转让方与投资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四)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投资者参股上市公司的,获得前述批准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协议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转让方与投资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二)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第十条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投资者参股上市公司的,获得前述批准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四)协议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在营业执照变更后,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八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投资者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决议;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投资者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决议;

(三)转让方与投资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四)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投资者参股上市公司的,获得前述批准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协议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战略投资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并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有关内部程序;

(二)转让方与外国投资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三)外国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向上市公司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务主管部门就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作出原则批复后,外国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协议转让手续;协议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战略投资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并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的,先批复后办理过户,再申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另外,本条删除了要求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协议转让的内容。

13      

 

 

 

第十三条  战略投资应由商务部审批的,上市公司可直接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转报商务部。

 

 

14      

第九条  投资者拟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构成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按照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程序获得批准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相关文件,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无异议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完成上述手续后,按照第八条第(六)项办理。

 

第九条  投资者拟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构成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按照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程序获得批准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相关文件,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无异议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完成上述手续后,按照第八条第(六)项办理。

删除。

 

15      

第十条  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按《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及其他法定义务。

第九条  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按《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及其他法定义务。

第十条  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按《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及其他法定义务。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应按《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其它法定义务。

结合删除的2015年修订稿第九条,意味着外国投资者战投A股与境内投资者一样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交易所规则履行申报和信息披露义务,而在此之前达到实际控制上市公司后(包括持股比例达不到30%的情况)即要求向证监会申报收购报告书。

 

16      

第十一条  投资者对其已持有股份的上市公司继续进行战略投资的,需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对其已持有股份的上市公司继续进行战略投资的,需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对其已持有股份的上市公司继续通过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要约收购等方式进行投资,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积超过5%以及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应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履行备案或审批手续。

 

根据2015年修订稿,外国投资者再次战略投资,仍需履行商务部审批手续,非常繁琐。

而根据2018征求稿,外国投资者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每增加5%时,方才再履行备案或审批手续。

17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或投资者应向商务部报送以下文件:

(一)战略投资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二)战略投资方案(格式见附件2);

(三)定向发行合同或股份转让协议;

(四)保荐机构意见书(涉及定向发行)或法律意见书;

(五)投资者持续持股的承诺函;

(六)投资者3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声明,以及是否受到其他非重大处罚的说明;

(七)经依法公证、认证的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

(八)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该投资者近3年来的资产负债表;

(九)上述(一)、(二)、(三)、(五)、(六)项中规定提交的文件均需经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由授权代表签署的还应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及相应的公证、认证文件;

(十)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原件,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文件应报送原件及中文译件。

商务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原则批复,原则批复有效期180日。

 

第十条  上市公司或投资者应向商务部报送以下文件:

(一)战略投资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二)战略投资方案(格式见附件2);

(三)定向发行合同或股份转让协议;

(四)保荐机构意见书(涉及定向发行)或法律意见书;

(五)投资者持续持股的承诺函;

(六)投资者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声明,以及是否受到其他非重大处罚的说明;

(七)经依法公证、认证的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

(八)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该投资者近三年来的资产负债表;

(九)上述(一)、(二)、(三)、(五)、(六)项中规定提交的文件均需经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由授权代表签署的还应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及相应的公证、认证文件;

(十)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原件,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文件应报送原件及中文译件。

商务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原则批复,原则批复有效期180日。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或投资者应向商务部报送以下文件:

(一)战略投资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二)战略投资方案(格式见附件2);

(三)定向发行合同或股份转让协议;

(四)保荐机构意见书(涉及定向发行)或法律意见书;

(五)投资者持续持股的承诺函;

(六)投资者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声明,以及是否受到其他非重大处罚的说明;

(七)经依法公证、认证的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

(八)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该投资者近三年来的资产负债表;

(九)上述(一)、(二)、(三)、(五)、(六)项中规定提交的文件均需经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由授权代表签署的还应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及相应的公证、认证文件;

(十)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原件,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文件应报送原件及中文译件。

商务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原则批复,原则批复有效期180日。

第十六条  战略投资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上市公司或外国投资者应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文件:

(一)战略投资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二)战略投资方案(格式见附件2);

(三)定向发行合同、股份转让协议或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

(四)战略投资涉及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五)保荐机构意见书(上市公司定向发行)、财务顾问报告或法律意见书;

(六)如属于第六条规定的投资方式,应提交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及相关外汇登记证明材料;境内公司或其股东还应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就并购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境外公司财务状况以及并购是否符合第六条相关规定做尽职调查,提交顾问报告;

(七)外国投资者持续持股的承诺函;如外国投资者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其实际控制人持续持股的承诺函;

(八)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近3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声明,以及是否受到其他非重大处罚的说明;外国自然人3年内无犯罪记录证明。战略投资涉及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还须提供境外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处罚、外国投资者合法持有境外公司股份并依法可转让的说明;

(九)上市公司交易价格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十)外国投资者资信证明;

(十一)上市公司及其境内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二)战略投资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的,还应提交职工安置计划;

(十三)战略投资导致上市公司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的,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须提供有关许可文件;

(十四)经依法公证、认证的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经依法公证、认证的外国自然人身份证明;战略投资涉及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还须提供境外公司的注册登记证明;

(十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近三年来的资产负债表;

(十六)外国投资者追溯至实际控制人的股权结构说明;

(十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中规定提交的文件均需经外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由授权代表签署的还应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及相应的公证、认证文件;

(十八)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十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所列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原件。第十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所列文件应报送原件及中文译件。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原则批复,原则批复有效期180日。

 

相比较之前的版本,2018修订稿细化了申报审批的提交文件,原则批复的时限没有变化。

18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外国公司(“母公司”)可以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投资者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向商务部提交其母公司对投资者投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可撤销的承诺函。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外国公司(“母公司”)可以通过或与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或其在境内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子公司”)进行战略投资,投资者除提交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向商务部提交其母公司对子公司投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可撤销的承诺函。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外国公司(“母公司”)可以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投资者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向商务部提交其母公司对投资者投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可撤销的承诺函。

删除

删除了通过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通过境外子公司战略投资时,要求出具连带责任承诺函的要求。

19      

 

 

 

第十七条 对于外国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或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外国投资者申请为其开立证券账户。

 

 

20      

第十四条  投资者应在商务部原则批复之日起15日内根据外商投资并购的相关规定开立外汇账户。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用于战略投资的外汇资金,应当根据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到上市公司注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收购类),账户内资金的结汇及账户注销手续参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投资者应在商务部原则批复后根据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开立外汇账户。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用于战略投资的外汇资金,应当到上市公司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登记,并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的开户、账户内资金使用及账户注销等手续。

投资者以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作为战略投资资金,应符合国家有关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的相关规定。

投资者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权作为战略投资支付对价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股权出资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投资者应在商务部原则批复之日起15日内根据外商投资并购的相关规定开立外汇账户。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用于战略投资的外汇资金,应当根据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到上市公司注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收购类),账户内资金的结汇及账户注销手续参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战略投资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国投资者应在取得商务主管部门原则批复后,根据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申请开立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账户内资金的结汇及账户注销等手续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国投资者应在原则批复之日起180日内完成投资。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按投资方案完成战略投资的,商务主管部门的原则批复自动失效。外国投资者应按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资金购汇汇出手续。

 

2018征求稿中,不再要求外国投资者的资金在结汇后15日内启动投资行为(见2015年修订稿第16条),仅要求在原则批复后180日内完成投资。

21      

第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持商务部对该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批准文件和有效身份证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或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投资者申请为其开立证券账户。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十三条  投资者持商务部对该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批准文件和有效身份证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投资者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投资者申请为其开立证券账户。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持商务部对该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批准文件和有效身份证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或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投资者申请为其开立证券账户。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涉及外汇管理有关事项,应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外汇登记和注销、账户开立和注销、结售汇和跨境收支等手续。战略投资涉及证券登记结算有关事项,应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2      

第十六条  投资者应在资金结汇之日起15日内启动战略投资行为,并在原则批复之日起180日内完成战略投资。

投资者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按战略投资方案完成战略投资的,审批机关的原则批复自动失效。投资者应在原则批复失效之日起45日内,经外汇局核准后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购汇并汇出境外。

 

第十四条  投资者应在资金结汇之日起15日内启动战略投资行为,并在原则批复之日起180日内完成战略投资。如投资者因合理理由未能在180日内完成战略投资,应在期限届满前30日,向商务部提交延期申请。

投资者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按战略投资方案完成战略投资且未按前款规定提交延期申请或未被批准延期的,原则批复自动失效。投资者应在原则批复失效之日起45日内,凭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投资资金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第十六条  投资者应在资金结汇之日起15日内启动战略投资行为,并在原则批复之日起180日内完成战略投资。

投资者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按战略投资方案完成战略投资的,审批机关的原则批复自动失效。投资者应在原则批复失效之日起45日内,经外汇局核准后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购汇并汇出境外。

见2018征求稿第十八条。

 

23      

第十七条  战略投资完成后,上市公司应于10日内凭以下文件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一)申请书;

(二)商务部原则批复函;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股份持有证明;

(四)上市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上市公司章程。

商务部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之日起5日内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

如投资者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商务部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第十五条  战略投资完成后,上市公司应于10日内凭以下文件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一)申请书;

(二)商务部原则批复函;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股份持有证明;

(四)上市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上市公司章程。商务部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之日起5日内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

如投资者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商务部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第十七条  战略投资完成后,上市公司应于10日内凭以下文件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一)申请书;

(二)商务部原则批复函;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股份持有证明;

(四)上市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上市公司章程。

商务部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之日起5日内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

如投资者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商务部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第二十条  战略投资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上市公司应于投资完成后10日内凭以下文件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一)申请书;

(二)商务主管部门原则批复文件(复印件);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股份持有证明;

(四)上市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上市公司章程;

(六)外国投资者以境外股权实施战略投资的,还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上市公司境外投资核准/备案文件。

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之日起20日内,出具批复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如外国投资者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以上股份并承诺在5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商务主管部门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出具的备案回执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以上)”。

 

若是跨境换股,则需要走FDI和ODI两套程序,并且商务部门要求在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前要获得并提供ODI的审批文件。

24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公司类型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变更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股份持有证明;

(四)经公证、认证的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经核准变更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企业类型栏目中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字样,其中,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的,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公司类型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变更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股份持有证明;

(四)经公证、认证的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经核准变更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企业类型栏目中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字样,其中,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的,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公司类型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变更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股份持有证明;

(四)经公证、认证的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经核准变更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企业类型栏目中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字样,其中,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的,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见2018征求稿第二十四条。

 

25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外汇管理部门在所颁发的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如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的,外汇管理部门在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日内,到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外汇管理部门在办理外汇登记时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如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的,外汇管理部门在办理外汇登记时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外汇管理部门在所颁发的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如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的,外汇管理部门在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删除

 

26      

第二十条  除以下情形外,投资者不得进行证券买卖(B股除外):

(一)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所持上市公司A股股份,在其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后可以出售;

(二)投资者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须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在要约期间可以收购上市公司A股股东出售的股份;

(三)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且限售期满后可以出售;

(四)投资者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在限售期满后可以出售;

(五)投资者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前,因其破产、清算、抵押等特殊原因需转让其股份的,经商务部批准可以转让。

 

第十八条  除以下情形外,投资者不得进行证券买卖(B股除外):

(一)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所持上市公司A股股份,在其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后可以出售;

(二)投资者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须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在要约期间可以收购上市公司A股股东出售的股份;

(三)投资者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前,因其破产、清算、抵押等特殊原因需转让其股份的,经商务部批准可以转让。

第二十条  除以下情形外,投资者不得进行证券买卖(B股除外):

(一)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所持上市公司A股股份,在其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后可以出售;

(二)投资者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须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在要约期间可以收购上市公司A股股东出售的股份;

(三)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且限售期满后可以出售;

(四)投资者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在限售期满后可以出售;

(五)投资者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前,因其破产、清算、抵押等特殊原因需转让其股份的,经商务部批准可以转让。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在以下情形下可出售以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方式取得的A股股份:

(一)在限售期满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

(二)在限售期满前,因外国投资者破产或解散需转让上述股份的,在遵守《证券法》及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前提下,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转让。

 

本条的修改主要涉及:

(1)       要约收购作为明确认可的战投方式已经在2018征求稿前文做了明确规定;

(2)       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票按照2018征求稿第十七条开户可以出售。

(3)       2018征求稿第二十七条规定IPO之前获得股票不适用本办法。

27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并办理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相关手续。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10%,且该投资者非为单一最大股东,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审批机关备案并办理注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上企业类型调整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上市公司应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外汇登记,外汇管理部门在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10%,且投资者非为单一最大股东,上市公司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注销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企业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应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或减持股份变动累计超过总股本的5%,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并办理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相关手续。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变更。

 

第二十条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上企业类型调整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上市公司应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和外汇管理部门分别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和外汇登记,外汇管理部门在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

投资者出售其所持上市公司全部股份使上市公司股本总额中不再含有外资股份,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商务部办理注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相关手续,并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注销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企业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应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并办理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相关手续。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10%,且该投资者非为单一最大股东,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审批机关备案并办理注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上企业类型调整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上市公司应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外汇登记,外汇管理部门在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10%,且投资者非为单一最大股东,上市公司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注销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企业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应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换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外国投资者减持导致上市公司股本总额中不再含有外资股份,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注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上市公司应于股份出售完成前,或股份出售完成后的30日内,按照《备案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在2015修订稿中,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低于10%时,就要主要注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而在2018征求稿中,外国投资者直至不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时,方才注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办理备案。

28      

第二十三条  母公司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并已按期完成的,母公司转让上述境外子公司前应向商务部报告,并根据本办法所列程序提出申请。新的受让方仍应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承担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上市公司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履行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公告及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一条  母公司通过子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并已按期完成的,母公司转让子公司前应向商务部报告,并根据本办法所列程序提出申请。新的受让方仍应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承担原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上市公司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履行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公告及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  母公司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并已按期完成的,母公司转让上述境外子公司前应向商务部报告,并根据本办法所列程序提出申请。新的受让方仍应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承担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上市公司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履行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公告及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外国投资者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境外子公司战略投资上市公司并已完成的,外国投资者转让所持上述境外子公司股权间接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权益的,应根据本办法所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上市公司股份权益受让方仍应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

 

 

29      

 

 

 

第二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涉及上市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30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通过A股市场将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出让的,可凭以下文件向上市公司注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购汇汇出:

(一)书面申请;

(二)为战略投资目的所开立的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收购类)内资金经外汇局核准结汇的核准件;

(三)证券经纪机构出具的有关证券交易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通过A股市场将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出让的,在办理完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后,可凭以下文件向上市公司注册地外汇局申请购汇及对外支付:

(一)书面申请;

(二)资金来源的有效凭证(证券公司出具的外资股东减持A股的交易证明文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减持前后外资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变动情况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完税证明;

(四)办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委托办理的须提供经公证的有关委托授权书。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通过A股市场将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出让的,可凭以下文件向上市公司注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购汇汇出:

(一)书面申请;

(二)为战略投资目的所开立的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收购类)内资金经外汇局核准结汇的核准件;

(三)证券经纪机构出具的有关证券交易证明文件。

删除

2018征求稿中基本删除了关于战略投资过程中的外汇相关操作程序,仅做原则性规定要求适用相关的外汇管理规定。

31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持股比例低于25%的上市公司,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中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持股比例低于25%的上市公司,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中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

删除。

 

32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应按照国家有关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战略投资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应按照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相关规定办理。

 

相比较2015年修订稿,2018征求稿增加了战略投资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

33      

 

第二十八条  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申报,未申报或申报审查未通过,不得实施交易。

 

 

 

 

34      

第二十六条  相关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  战略投资上市公司的信息在依法披露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配合上市公司及相关单位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工作。相关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相关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35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通过协议转让、定向增发或要约收购的方式,对其已持有股份的上市公司继续增持股份,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通过所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方式取得A股股份,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通过所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参与上市公司重组的方式取得A股股份,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按本办法办理;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外商投资企业破产、解散、抵押等特殊原因致使投资者取得A股股份,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并购上市公司股东并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投资不适用本办法。

外国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等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对上市公司投资不适用本办法。

外国投资者通过所投资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方式取得A股股份不适用本办法。

在中国内地工作和生活的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台湾地区的居民以及获得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籍自然人在二级市场买卖上市公司股份不适用本办法。

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的外国自然人取得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不适用本办法。

上述投资行为应当遵守境内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的规定。

 

2018年征求稿明确了QFII、RQFII、沪港通、深港通、IPO、持有中国永久居留权人士买卖股票、以及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不适用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36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37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5年12月31日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5年12月31日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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