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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被撤销后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18年12月6日

      [摘要] 仲裁有契约的影子,因此仲裁裁决也具有契约的性质。就《纽约公约》中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后, 执行力的问题。产生了一定的歧义,尤其是仲裁实践中, 一个仲裁裁决被裁决地国法院撤销, 执行地国法院根据当地法律认为该裁决有效, 仍具有可执行力。造成这样的结论是由于对《纽约公约》的解释产生了不同理解。全球化趋势下,明确统一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的的执行力问题具有高度的价值。

      [关键词] 既判力 执行力 纽约公约 承认与之执行

      一、案例引出问题

      美国克罗公司在与埃及国防部军工器械安装维修服务合同的仲裁案中,仲裁庭判决埃及国防部支付违约金等费用,该仲裁裁决被埃及法院依本国发撤销而却被美国法院裁定承认与执行该裁决。可见,一些国家在对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的可执行问题上有不同的理解,就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拒绝承认与执行如何衔接的问题,是商事仲裁研究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下文详述之。

      二、仲裁裁决的效力

      (一)仲裁裁决法律效力的基本内涵

仲裁裁决是指由仲裁庭对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提请仲裁的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在查明争议案件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所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判定。[1]

      1.仲裁裁决的形式约束力

      仲裁裁作出后,即产生形式上的确定力,与其内容无关,这是其形式约束力的体现。这就是所谓的“一裁终局”的的体现,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也不得任意将裁决撤销或废除; 对负有监督义务的法院,也不得未经法定程序而取消裁决的效力。

      2.仲裁裁决的实质拘束力

      仲裁裁决的实质拘束力的主要内涵则是指仲裁裁决对裁决当事双方就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有约束力的判断。仲裁裁决的实质约束力分为两大方面:既判力和执行力。“仲裁裁决的既判力是指在仲裁机构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作出终局裁决后,当事人不得以该法律关系为标的再行提起仲裁或诉讼。” 就执行力而言,是指债务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债权人得依据仲裁裁决要求国家执行机构予以强制执行[2]

      (二)撤销仲裁裁决和拒绝承认与执行制度的概念和价值。

      1.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的概念和价值

      (1)概念

      仲裁裁决一裁终局,任何当事人都不可以就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向法院或者机其他机构申请上诉、申诉或者变更裁决。但也存在例外,当事人可以就仲裁裁决所作出的国籍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的撤销,指的是对符合法定撤销事由的仲裁裁决经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行为。由此可以的得出这样的结论,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撤销条件,是一国法院就本国法律的规定对该仲裁裁决进行评价,属内国司法管辖范畴。

      (2)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价值追求。

      第一,从法院的角度看,司法主权是一国主权的重要部分,同案不同判会导致司法的公信力下降,且法院是社会公共秩序的的最后一道防线。故从国家司法主权的角度出发,内国法院在尊重当事方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行驶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权。

      第二,从私权主体看,对然当事人是考虑到仲裁的经济便捷性而选择仲裁,但是仲裁也得考虑到其公平性。《纽约公约》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国籍作出了相对确定的标准,当时方可以就仲裁裁决的国籍进行私权自治。

      小结:仲裁裁决的撤销,不同于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原则上,仲裁裁决经内国法院撤销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即不再具有形式上的约束力和实质上的拘束力。

      2.仲裁裁决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制度的概念和价值

      (1)概念

      国际商事仲裁具有国际性,于是就产生了在他国承认与执行的问题。

      (2)仲裁裁决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制度的价值追求

      针对仲裁裁决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制度,同样也是一国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权的一种体现,因国际上商事仲裁涉及仲裁的国际性,仲裁裁决的执行涉及到不同的国家或者法域,执行存在相当的国际法问题。

      第一,从法院的角度看,仲裁裁决的是否被承认与执行问题是内国法院依据本国法作出的裁定,是一国司法主权的范畴,任何的决定都没有合法权威性。

      第二,从当事方角度看,仲裁裁决的拒绝承认与执行,亦是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最后手段。该制度为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所启用,举证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在保障仲裁双方诉讼权益的同时,维护双方的法律关系稳定性。

      小结:从《纽约公约》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条约给当事双方均赋予了救济的途径。

      三、《纽约公约》对仲裁裁决撤销和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相关规定及其法的解释问题

      (一)《纽约公约》对仲裁裁决撤销和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相关规定。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 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时, 被寻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机关才得根据该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 ( 5)裁决尚未生效, 或已被裁决地国或裁决适用法律国管辖机关撤销。

      (二)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的第一款第五项的解释争议问题。

      从法学理论的角度而言,加之考虑到《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条约的解释应当从文意解释、前后文解释、目的解释和辅助资料解释四个方面考虑。

      1. 文意解释

      若是单看may一词,则其表示“可以”之意。但是,通观《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应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言下之意,所列五种情况之外,都必须予以承认与执行。

      2. 前后文解释

      若may为选择性这样第五条第1款和第七条第1款就背离了,内国法院可以在任何情况下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相当于内国法院有了法定的执行力; 而作为“惠条款”的公约第7条第1款则无法做到较第5 条更为优惠,从而使其存在缺乏一定的必要性。

      3. 目的解释

      促进全球贸易发展,减少贸易纠纷摩擦,是《纽约公约》的主要目的和宗旨。对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在使用的时候有选择的余地,无疑使增加了条约在适用时候的随意性,并未达到条约的目的。反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且不符合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统一性要求,违背了公约的目的与宗旨。

      4. 辅助资料解释

      《纽约公约》所使用的案文是由荷兰人提出。桑德斯评价,立法者是言may指shall,即执行地国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的时候是没有自由裁量权的。造成may和shall的争议时因为语言选用错误。恰恰条约的法文文本中则使用“必须”一词,考虑到法文表达的准确性,足以说明问题

      四、结论

      结合前文论述,我们可以这样推论,若仲裁裁决已经被仲裁裁决的国籍国撤销,据法理,被撤销的仲裁裁决自始不发生效力,既无形式上的约束力也无实质上的拘束力。那么针对这样的一份仲裁裁决,相当于自始不存在。申请人手持这样的仲裁裁决到他国申请执行,当事国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若执行地法院对这份已被撤销的仲裁裁裁承认与执行,违反了本国签订国际条约的义务。

      结论如下: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后,一般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根据《纽约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应当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

[参考文献]

[1]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 宋连斌、林一飞译编: 《国际商事仲裁资料精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

[3]赵秀文.从克罗案看国际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执行[J].法商研究, 2002,(5).

[4] 肖建华、乔欣等著:《仲裁法学》,人民出版社2004 年版.

[5] 乔欣著:《仲裁权研究——仲裁程序公正与权利保障》,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


[1]肖建华、乔欣等著: 《仲裁法学》,人民出版社2004 年版,第195 页。

[2] 肖建华、乔欣等著: 《仲裁法学》,人民出版社2004 年版,第20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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